智利仲裁機構首次在本地仲裁規則中加入緊急仲裁員的任命和仲裁庭授予緊急措施權力的規定
背景
在EA規則出臺之前,在仲裁庭組成之前需要臨時措施的一方必須根據智利民事訴訟法(CPC)向智利法院申請臨時措施。聖地亞哥仲裁中心引入了 EA規則,使用戶能夠“在不訴諸國內法院的情況下獲得緊急救濟。”
程序
根據仲裁規則第 54和55 條,可以在仲裁開始前提出緊急仲裁申請。中心將在提出請求後2個工作日內提出任命一名緊急仲裁員。一旦給提出任命,緊急仲裁員應在2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同意擔任緊急仲裁員。除非程序是單方面進行的,否則緊急仲裁申請書將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有 3 個工作日的時間答復。隨後,根據第 57 條,仲裁員可以作出提交進一步的訴狀和/或證據的指示。
緊急仲裁員必須在最後一次訴狀和/或提交證據後5天內就緊急仲裁申請做出決定。如果所尋求的救濟獲得批準,申請人必須在10天內提交正式仲裁申請和索賠書(但仲裁中心可以延長該限期至30天)。如果在此期限內未提出正式仲裁申請,申請人將對造成被申請人的任何損害承擔責任,並且緊急仲裁員有權解除任何緊急措施。
決定是否授予緊急措施的適用標準
與其他國際仲裁規則不同,EA 規則遵循CPC 中規定的智利法院授予臨時措施的相同標準。新仲裁規則第 21 條之二要求申請人證明適用於法院授予臨時措施的相同理由。根據CPC第 279和298 條,申請人必須證明:(1) 尋求采取措施“嚴肅且正當的理由”,(2)實體案件本身的可成功性 ,以及 (3)造成不可挽回的傷害的風險。此外,EA規則第57條要求申請人提供足夠的擔保,以補償對方因緊急措施而可能造成的損失。
單方面申請緊急措施
另一項與其他國際仲裁規則不同之處,在於申請人可以基於“存在嚴重理由”提出請求,讓緊急仲裁員單方面進行程序。其他國際仲裁規則不允許在緊急仲裁程序中發出單方面命令。例如,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要求“秘書處將申請書及其所附文件的副本傳送給被申請人”,並要求緊急仲裁員“確保各方都有合理的機會陳述其觀點”。同樣,ICDR 規則規定,緊急仲裁員“應為各方當事人提供合理的聽取意見的機會。”
在多層(multi-tiered)仲裁條款中的應用
新仲裁規則第 58 條明確授予緊急仲裁員采取緊急措施的權力,“即使仲裁協議要求在仲裁開始前完成[仲裁前置程序]”。該規定同時允許申請人尋求中止提交正式仲裁申請和索賠書的10天期限,以先履行該等仲裁前置程序。這條款有效闡明了當各方在訴諸仲裁之前需要完成某些步驟(專家裁決、調解等)時,緊急仲裁程序仍將如何運作。
緊急措施的執行
又一不同之處,在於EA 規則並無規定緊急措施出具的形式(比如說必須是以“命令”或“中間裁決”的形式)。因此,智利法院現在有機會處理緊急措施的執行問題(即不因措施是以“命令”而非“最終裁決”的方式出具而致使外國法院無法執行)—這在許多司法管轄區仍然是一個不確定的領域。
結論
EA規則出臺後,聖地亞哥仲裁中心的國內仲裁規則將領先全國,成為智利首套就緊急仲裁進行規定的本地仲裁規則。目前尚不清楚該中心是否會在其 2006 年國際仲裁規則中引入類似的 EA 條款。無論如何,這一發展表明智利的仲裁使用者(仲裁機構和當事方)均願意在臨時救濟方面給予仲裁庭更廣泛的權力,並且是朝著國內仲裁免受法院幹預的方向邁出的又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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