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 | 涉維好協議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在內地申請認可和執行的認定標準
某基金SPC-某基金SP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民事判決案
——涉維好協議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在內地申請認可和執行的認定標準
基 本 案 情
某基金SPC-某基金SP訴稱:其是某國際有限公司於2017年10月23日發行的本金為29910000歐元的票據的登記持有人。為了維護某基金SPC-某基金SP的利益,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於當日簽署《維好協議(關於2018年到期的價值29,910,000歐元的債券)》(以下簡稱《維好協議》)。因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違反《維好協議》第4條的約定,且違約行為處於持續狀態,2018年7月24日某基金SPC-某基金SP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起訴訟。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18年8月24日作出了HCA 1712/2018號終審判決,該判決已經生效。故某基金SPC-某基金SP提出本案申請,請求:1.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的HCA 1712/2018號民事判決書;2.本案受理費用由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辯稱:第一,本案雙方當事人住所地、爭議的實際聯繫地均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雙方約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應屬無效。第二,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未經合法傳喚,該判決是某基金SPC-某基金SP以欺詐方式取得的。《維好協議》第12條明確載明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位於上海的通訊地址和傳真電話,某基金SPC-某基金SP申請執行時的相關材料也曾送達至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於上海的通訊地址,而在審理期間卻未向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該地址送達。《維好協議》第14.2(a)條雖然約定可以向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授權代理人送達法律文書,但該送達行為必須以實際送達才能視為完成,某基金SPC-某基金SP並未能舉證證明授權代理人對送達檔進行了簽收,且當時該授權代理人已經進入清盤程式。某基金SPC-某基金SP對地址的選擇性送達存在明顯的惡意,存在故意隱瞞和欺騙的行為。第三,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的判決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雖然《維好協議》第2條明確表示該協議並非擔保,但該項義務的內容和本質符合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及我國外匯管理等的相關規定,涉案擔保行為應當經過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審批。某基金SPC-某基金SP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提起訴訟,並獲得直接支持其訴請的缺席判決,再要求內地法院認可與執行的行為,實質上是為了規避擔保法及內地金融監管體系,直接違反內地法律規定,侵害內地社會公共利益。故請求對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的判決不予認可和執行。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原告某基金SPC-某基金SP訴被告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一案,作出HCA1712/2018號民事判決:“鑒於本案被告無意為自己辯護,本案原告放棄起訴狀第(2)項的損害賠償訴請,本院特此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9910000歐元(或支付時等值港幣金額),加上按年利率8%自傳票簽發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的利息和11045港幣的特定費用。”
2019年3月20日,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鄺某某依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第21條第(3)款及《高等法院規則》第71B號命令第2條規則發出證明書:特此證明原告某基金SPC-某基金SP於2018年8月24日就有關一項債項申索向原訟法庭取得判被告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敗訴的判決。該判決能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強制執行。還證明:1.本案的訴狀為於2018年7月24日發出的傳喚令。2.原告向被告申索欠款合計29,910,000歐元,或違反日期為2017年10月23日的Keepwell Deed的損害賠償,及該欠款的利息和訟費。3.根據Keepwell Deed的第14.2條,被告委任上海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代理人”),其註冊辦公處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某室,為被告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代理人收取法律程式檔。4.原告的代表律師,君合律師事務所,於2018年7月24日在代理人的註冊辦事處送達該傳喚令的蓋印副本給代理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827條及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3條規則的規定,原告已於2018年7月24日妥為送達該傳喚令的蓋印副本給被告。5.被告沒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a)條規則的規定,於2018年8月6日或者以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存檔一份傳喚令送達認收書。6.該判決之金額為29910000歐元(或繳款時等值的港幣金額),連同其衍生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判決日期,以年利率8%計算,其後則按高等法院判決利率計算至欠款全數支付為止),及定額訟費11045港幣。7.原告代表律師T某在藉以提出有關申請的宗教式誓章中,所述明在申請當日尚未就該判決清償的款額為30519672.33歐元及11045港幣。8.該判決於2018年8月24日起生效。9.該判決不受擱置執行所規限。原告沒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採取進一步行動執行該判決。10.11.該判決的上訴期限已經屆滿,而被告一直沒有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或提交任何上訴通知書。
另查明,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於2017年10月23日出具《維好協議》,其中首部載明“受益人:目前及隨後被登記為債券持有人的主體。鑒於:(ⅰ)某國際有限公司(發行人)已批准按照債券條款和條件發行債券。……(ⅳ)發行人是一家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是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間接全資子公司;(ⅴ)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希望通過簽署本協議協助發行人履行債券中的義務;(ⅵ)本協議是一項單方契約,以債券持有人為受益人。”第2條載明,“並非擔保。本協議及本協議所含規定及公司依據本協議採取的行動,不得視為依據任何轄區法律償還或履行發行人任何種類債務或責任的證明,或者公司擔保或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義務。”第4條載明,“維持合併淨值及流動性。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向債券持有人承諾,其將促使:(a)發行人隨時保持至少1美元的合併淨值;(b)發行人獲取足夠的流動性,以確保發行人及時按照債券中載明的條件及契約書中所列規定支付相關費用;(c)發行人保持償債能力,按照註冊地法律或相關會計準則持續經營。如果(A)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在任何時候認定發行人的流動性不足以履行債券中載明的到期付款義務,或者(B)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被告知或意識到(或者,與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處於同等地位的有理性人員應當知道的)發行人將要(或者合理判斷下很可能)無法履行債券中載明的付款義務,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將在相關付款義務到期之前通過下列方式提供充足的資金,使得發行人在債券到期時能夠全面履行付款義務:(a)對發行人已發行股本進行注資;(b)通過向發行人發放貸款或其他方式安排資金;(c)利用中國境內現金或處分中國境外其他資產或在中國境外作出合理安排,將現金、資產、資產對價或收益轉讓給發行人;(d)其他可行的辦法。”第8條載明,“違約賠償金。如果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協議規定的義務,應當向債券持有人支付等同於公司全面履行相關義務時應付金額的違約賠償金。債券持有人有權提出索賠。”第12條載明,“通知。任何資訊應當採用信函或傳真方式送達下列公司地址: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地址:中國上海黃浦區某7樓…。”第14條載明:“適用法律和司法管轄。14.1適用法律。本協議以及因本協議產生的或者與本協議相關的任何非合同義務應適用英國法律並依據其加以解釋。14.2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解決本協議產生的任何爭議擁有專屬管轄權。因此,因本協議產生的或與本協議相關的任何法律訴訟可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提出。公司在此不可撤銷地委任上海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註冊地址現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某室)作為其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程式檔送達的授權代理人。送達程式應當在送達代理人後視為完成。如果因為某種原因該代理人不再擔任接受送達代理人,公司應當立即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委任新的送達代理人,並在上述代理人不再擔任送達代理人後的30日內,向債券持有人提交新代理人確認接受委任檔的副本。本協議不得影響按照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送達程式檔的權利。”
審查中,申請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確認,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的HCA 1712/2018號民事判決,其方曾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申請執行,但未從被申請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處獲得任何受償。
上海金融法院於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滬74認港1號民事裁定: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 1712/2018號民事判決書。
裁 判 理 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系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民商事判決案件,申請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與被申請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約定就《維好協議》項下的糾紛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專屬管轄,該糾紛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規定的民商事案件,本案應根據《安排》進行審查。根據《安排》第四條的規定,被申請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金融法院轄區內,該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根據《安排》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內地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民商事判決必須是“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本案中,申請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向上海金融法院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出具的證明書,證明案件編號HCA 1712/2018的判決系原訟法庭在被申請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的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判決,已於2018年8月24日起生效,能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強制執行,予以確認。
上海金融法院對申請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申請認可和執行涉案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立案後,已向被申請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送達了申請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的申請書,被申請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至遲此時即應知曉涉案缺席判決的存在,審查期間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不予認可和執行的答辯意見並參與庭審,在此合理期間內也未就涉案缺席判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尋求任何司法救濟。因此,上海金融法院認為,HCA1712/2018號民商事判決作為缺席判決,符合《安排》中所稱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之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
根據《安排》第九條第一款,無論是缺席判決還是對席判決,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效判決的審查標準限於程式事項,案涉維好協議在境內法律效力的實體法問題,不屬於本案審查的範圍。針對被申請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認可和執行的理由,上海金融法院具體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於管轄協議是否屬於無效
本案被申請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向申請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出具的《維好協議》第14條明確載明,“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對解決本協議產生的任何爭議擁有專屬管轄權。因本協議產生的或與本協議相關的任何法律訴訟可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提出”。被申請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住所地、爭議的實際聯繫地均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雙方約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應屬無效。根據《安排》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管轄協議是否屬於無效應當根據當事人協議選擇的原審法院地的法律予以認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於管轄協議的約定,意思表示真實,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並未要求當事人必須選擇與案件有實際聯繫的法院管轄。因此,當事人選擇的法院與案件沒有實際聯繫並不影響管轄協議的效力,涉案管轄協議有效。被申請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此抗辯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於被申請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是否經合法傳喚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判決是否系申請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以欺詐方式取得
《安排》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明確規定,是否經合法傳喚及是否獲得答辯機會的審查依據是原審法院地法。本案中,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開具的證明書中對某基金SPC-某基金SP向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送達訴狀等的過程及合法性予以了證明。審理中,申請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也查明和出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規則》《公司條例》關於送達的詳細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某基金SPC-某基金SP律師向法院提交的宣誓書等,並解釋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的合法送達過程。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0號命令第3條“依據合約而送達令狀”規則第(1)款規定,凡(a)合約中有一項條款,表明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某合約進行的任何訴訟,或即使沒有該項條款,原訟法庭仍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任何該等訴訟,及(b)合約訂立,在就該合約而進行的任何訴訟開展時,籍以開展該宗訴訟的法律程式檔,可按合約所指明的方式或按合約所指明的地點(不論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之外)送達被告人,或送達合約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的其他人,則如就該合約進行的訴訟是在法院開展及籍以開展該宗訴訟的令狀是按合約的條款而送達,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該條第(2)款是關於依照合約的條款而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827條規定,向公司送達的檔可籍以下方式送達:將該檔留在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以郵遞方式,將該檔送交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本案中,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於《維好協議》中委任上海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代理人收取法律程式檔,某基金SPC-某基金SP的律師於2018年7月24日在代理人的註冊辦事處送達傳喚令的蓋印副本給代理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的上述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某基金SPC-某基金SP的訴狀已合法送達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主張已委任送達代理人的情況下仍應當向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於上海的註冊地址送達,以及某基金SPC-某基金SP向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送達必須經過簽收,缺乏支持其抗辯的法律依據。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還主張,其委任的送達代理人因進入清盤程式故不具備代理人身份。然,根據《維好協議》第14條的約定,如該代理人不再擔任接受送達代理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應當立即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委任新的送達代理人並向某基金SPC-某基金SP提交新代理人確認接受委任檔的副本。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委任新的接受送達代理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此抗辯亦缺乏依據。
因此,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關於其未獲合法傳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主張某基金SPC-某基金SP未向其註冊地送達訴狀等,構成故意隱瞞送達地址和惡意選擇送達地址的欺騙行為,進而得出判決是以欺詐方式取得的結論,亦不能成立。
三關於執行涉案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判決是否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
《安排》是“一國兩制”方針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區際司法協助的重要框架,體現了減少重複訴訟、節約當事人訴訟成本、促進兩地經濟發展的司法互信。因此,《安排》第九條第二款關於拒絕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之“社會公共利益”條件應做嚴格解釋,通常僅包括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的結果直接違反內地公共利益之情形。
首先,涉案《維好協議》系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法律關係,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就《維好協議》所涉糾紛作出的裁判效力限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對其效力的認可和執行並不會涉及內地全體社會成員或者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其次,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依據其缺席審判制度對本案作出的判決,是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審判權的合法行使,也是當事人協議選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的合理預期。該缺席判決的作出,經過了向被申請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委任送達代理人的合法送達和傳喚,符合原審法院地法,原審缺席判決並未剝奪缺席當事人出庭答辯的訴訟權利,並未違反正當程式保障。因此,認可和執行缺席判決本身亦不構成內地公共利益的違反。
第三,被申請人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認為涉案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違反內地擔保法及外匯管理的相關規定,亦於法無據。本案中,當事人在《維好協議》中所約定的准據法並非中國內地法律,故不能以內地法律關於《維好協議》性質及效力的實體判斷作為認可和執行該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是否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標準,而只應考量認可和執行相關判決的結果是否有悖於本案審理之時的公共利益。外匯管理制度事關一國國際收支平衡,但與經濟發展水準密切相關,我國相關外匯管理規定也經歷了不斷變化的過程,在本案審理中,上海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並未證明認可和執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之結果對當前我國公共利益之違反。因此,在本案中認可和執行涉案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的結果,並不存在導致違反內地法律基本原則、危害公共安全、違反善良風俗等危及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裁 判 要 旨
1.案涉判決雖然為缺席判決,但被申請人未在合理期限內尋求司法救濟,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之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
2.內地法律關於《維好協議》性質及效力的實體判斷不能簡單作為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是否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標準。
關 聯 索 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9條、第12條
一審:上海金融法院(2019)滬74認港1號民事裁定(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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